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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鲁轩帼、赵芳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鲁轩帼,赵芳,鲁轩东,库尔勒天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84号原告: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沙依里克。法定代表人:王义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轩帼,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被告:赵芳,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被告:鲁轩东,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天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北山路驿站巷福宇花园。法定代表人:鲁轩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鲁轩帼、赵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新2801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巴州中院作出(2016)新28民终10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义江及委托代理人马中嫣,被告鲁轩帼及委托代理人王天雄、被告赵芳、被告鲁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鲁轩帼、赵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垫付费用121万元;2.被告鲁轩帼、赵芳向原告返还成品白酒2470件;3.被告鲁轩东、库尔勒天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鲁轩帼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鲁轩帼承包义江酒业,承包期内鲁轩帼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十年。承包初期双方就发生矛盾,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清算协议,后经仲裁解除了该协议。在承包期间鲁轩帼与库尔勒晚报社签订了广告合作协议,鲁轩帼以义江酒业的名义在晚报社投放广告,费用共计726000元,后原告为鲁轩帼垫付51万元广告费。2010年末鲁轩帼向新疆赛恩典当公司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由赵芳确认签收,双方在解除合同清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鲁轩帼归还,后原告代鲁轩帼偿还了40万元。被告鲁轩东始终参与承包业务并将几千件酒从原告处拉走自行存放,被告库尔勒天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40万元转账支票支付承包费后又将支票止付导致原告未实际收到承包费。被告鲁轩帼辩称,双方有仲裁约定,法院受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我方没有放弃仲裁权利,不同意人民法院审理,且2470件酒已经在仲裁案件中处理过了。赛恩典当的40万元是由天香商贸公司代义江酒业的代加工费用,加工完的酒已经被拉走了,这笔借款在清算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是10年,但实际只履行了1年多,鲁轩帼在承包期内投入的广告费是对10年的预期和受益,广告费也是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让鲁轩帼负担显失公平,被告没有看到库尔勒晚报社加盖公章的财务票据。被告赵芳辩称,40万元的借款我不认可,鲁轩帼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没有权利生产酒,年底时原告与山东商会签订的合同,通过天香公司给原告做的担保,与我个人无关,我们只是执行和服务单位,钱并未借给我们。被告鲁轩东、库尔勒天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鲁轩帼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承包合同书、解除合同清算协议、(2012)乌仲库裁字第11号裁决书、(2014)乌仲库裁字第10号裁决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81号判决书、转账支票三张,原告用以证实依据《解除合同清算协议》的结算清理条款,鲁轩帼尚欠承包经营期间的账目款项30万元。生效裁决书证实《解除合同清算协议》虽然解除,但清理条款不受协议解除的影响,清理条款确定30万元承包账目款项、赛恩典当40万元借款、承包期间的债务均由鲁轩帼承担。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仲裁委员会已经解除了清算协议,双方要依据合同重新清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土地使用权典当合同、收条、空白转账支票一张、赛恩典当公司收据及支票存根,原告用以证实鲁轩帼承包义江酒业公司期间向赛恩典当借款40万元,该款项由鲁轩帼妻子赵芳、弟弟鲁轩东实际控制的库尔勒天香商贸公司、鲁轩帼收取,库尔勒天香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支票担保。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鲁轩帼质证,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款未进入天香公司账户。被告赵芳质证,借款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与天香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出具收条只是提供担保。被告鲁轩东、天香商贸公司质证,未见过这笔钱,是天香公司的财务经理赵芳办理的相关手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协议书、库尔勒晚报发布广告明细表及报纸、催款通知、收条4张,原告用以证实广告协议由鲁轩帼签署,发布广告期间是鲁轩帼承包经营期间,该广告费用应当由鲁轩帼承担,现原告代付金额鲁轩帼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质证,广告协议书是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得不到证实。就算是代偿也不应该是收条,后期广告效应的受益人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收条2张,原告用以证实2014裁决书已认定鲁轩帼拉走白酒2470件的事实,因原告未予申请鉴定故裁决另行起诉。鲁轩东始终参与承包经营事务并以自己名义办理相关事务,鲁轩东与鲁轩帼为承包经营企业的共同债务人。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条子出具的时间2012年5月15日,发生在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内,鲁轩帼派鲁轩东拉走的2470件货是在承包经营期间拉走自己的货,与鲁轩东、赵芳没有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鲁轩帼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解除合同清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清算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受协议解除的影响,仍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了结和清算的主要依据之一。依据清算协议被告鲁轩帼需向原告支付30万元,鲁轩帼指示天香商贸公司向原告开具30万元转账支票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对原告向被告鲁轩帼主张该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赛恩典当公司的4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鲁轩帼承包期内,被告天香商贸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在清算协议补充部分约定该40万元借款由鲁轩帼归还,现原告已向赛恩典当公司清偿完毕,故原告向被告鲁轩帼追偿该40万元合法有据。广告协议系鲁轩帼经营期间与库尔勒晚报社签订,该项费用系鲁轩帼对十年承包期内”义江酒”品牌的投资,但承包合同实际仅履行一年半,现原告陈述被告鲁轩帼已付广告费21.6万元、原告垫付5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470件成品酒仲裁裁决书已作出相关处理,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赵芳与鲁轩帼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芳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轩东、库尔勒天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承包合同的主体,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轩帼、赵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0万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义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0元,由原告负担7725元,被告鲁轩帼、赵芳负担88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