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平与被告黄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黄福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753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平,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周(原告之父),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福平,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建平与被告黄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周、夏宗军,被告黄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去掉多占原告宅基地内房檐多出部分约30公分;2.赔偿原告物料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房屋规划搭山,七年前被告拆旧翻新盖楼房,主屋拆了两家共有的山墙,被告拆墙时锯掉原告搭在山墙上的木棒约30公分,占据了两家共有的山墙。2014年换发土地房产证时,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东西长度为:南头11.61米,北头11.45米。原告的房屋由于破旧也于今年翻建,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内垒墙,由于被告是二层半楼房,房檐伸到原告的宅基地内,使原告施工受阻,搞支撑用的模版被被告掀翻推倒不让施工,原告多次找村干部、景区领导和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不但不听,还拒不相让,原告被迫多次停工,物料受损。综上,被告的房檐伸展到原告的宅基地内,致使原告施工受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福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黄建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拆除所建房屋的西山墙;2.要求原告赔偿损坏被告东山墙的损失10000元;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均由原告黄建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所建房屋并未搭山,中间留有五十公分左右的巷道。原告于2016年3月份翻建房屋时,其所建西山墙将双方房屋中间的巷道全部占用,使原被告房屋中间没有任何缝隙,导致原告在向其所建西山墙泼水时,将被告家的东山墙局部潮湿并损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黄建平对被告黄福平的反诉辩称,一、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合法权益,因两家房屋原是搭山,只是被告���建房时拆除了两家的共有山墙,而且把山墙占为己有盖了楼,原告在自己的屋内另立了山墙,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东山墙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是在建墙时垒了自己的墙,对被告的东山墙没有造成任何损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建平与被告黄福平系东西邻居。2007年前后被告黄福平拆旧建新,建造两层楼房一座,二楼顶层向东出檐0.23米。2016年原告黄建平拆旧建新,现已建造两层,原告在建房中将其所建西墙与被告东墙之间的南北两端连接处用水泥封闭。庭审中,原告提交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郯集用2016第1700979号),该证中的宗地图载明,“J1-J5”系原告宅基地西线,“J1-J5”的西部为被告黄福平的宅基地,原告主张现在所建房屋位置即��《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位置,原被告宅基地之间不存在巷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郯集用2016第1700978号)及《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黄圈村宅基地地籍调查公示表》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载明被告黄福平宅基地东线为“J2-J3-J4”,其中“J2-J3”的东部相邻处系空白,“J3-J4”的东面为黄建平。被告提交的《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黄圈村宅基地地籍调查公示表》加盖“郯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及“郯城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该公示表载明被告黄福平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巷道,黄建平;南至:道路;…”,同时载明“J2-J3”的距离为0.20米,被告主张原被告房屋之间存在五十厘米的巷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调取,郯��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原告黄建平和被告黄福平宅基地确权资料复印件一宗及《情况说明》一份: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原告黄建平宅基地确权资料,其中地籍调查表中的界址签章表(第14页)载明“J1-J5”的相邻宗地及权利人为黄福平。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告黄福平宅基地确权资料,其中地籍调查表中的界址标示表(第13页)载明“J2-J3”的界址间距为0.20米,界址签章表(第14页)载明“J2-J3”的相邻宗地为“巷道”,“J3-J4”的相邻宗地及权利人为黄建平。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提供的《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黄圈村宅基地地籍调查公示表》上载明的对黄福平宅基地的四至描述中“东至:巷道”的“巷道”系该公示表中所标注的“J2-J3”界址之间的距离,即0.20米,黄福平与黄建平的住宅直接相邻,中间不存在巷道。另查明,被告黄福平房屋东山墙墙面(与原告在建房屋相邻)有多处湿渍。被告主张其墙面多处湿渍系原告建房时将两隔墙间巷道封堵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黄福平对其墙面受损多处湿渍与原告黄建平将两隔墙间巷道(空隙)封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青建学司鉴字2016第010号),鉴定结论为:1、黄建平将两家外墙见空隙端部封堵后,空气不流通,潮湿水汽无法排出,是造成黄福平东外墙潮湿、出现水印的主要原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黄福平的房屋无防水处理,建筑构造做法存在缺陷,使渗漏成为可能,也是渗漏的原因之一。后被告对其东山墙损坏修复价款申请评估,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人工费用7737.60元。被告在申请鉴定及评估过程中,交纳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22737.6元(7737.60元+120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建平与被告黄福平的宅基地之间是否直接相邻,双方的宅基地中间是否存在巷道。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被告宅基地直接相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宅基地之间存在巷道。对此,本院依职权在郯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原被告宅基地确权资料一宗,其中原告地籍调查表中的界址签章表载明“J1-J5”(原告宅基地西线)的相邻宗地及权��人为被告黄福平,被告地籍调查表中的界址签章表载明“J3-J4”(被告宅基地东部边界)的相邻宗地及权利人为原告黄建平,“J2-J3”的相邻宗地为“巷道”;同时,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被告的宅基地直接相邻,中间不存在巷道。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地籍调查表已经载明双方的宅基地系直接相邻,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原被告宅基地直接相邻,中间不存在巷道,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宅基地直接相邻系原被告宅基地确权后的事实,与双方《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事项一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宅基地中间存在巷道,并提供《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黄圈村宅基地地籍调查公示表》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郯城县马陵山景区黄圈村宅基地地籍调查公示表》上载明被告的宅基地“东至:巷道,黄建平”,对于此处的“巷道”,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情况说明》中证明该“巷道”即为该公示表中标注的“J2-J3”的距离,与宗地图一致,因此,被告主张该公示表中的“巷道”即指原被告宅基地中间存在巷道不符合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被告代理人认为,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缺少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只有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非规定所有缺少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的证明材料(已加盖单位印章)均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本院依职权在郯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相关材料,且已向郯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本案无需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因此,本案不存在���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也不存在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形,因此,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代理人认为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缺少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名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主张卫星拍摄存在很大误差性,不能完全拍摄到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巷道,同时,原告房屋现已建造至第二层,如原告继续向上建设,就应为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过程中均有明确的卫星定位,对于卫星定位的精准性,因涉及到专业技术知识,本院不便确认,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宅基地的卫星定位存在���差,同时,对于原告在已建造二层楼房的基础上继续建造房屋是否涉及违法建筑,也不是本院处理范围,因此,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依据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对其所有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经本院勘验,原被告宅基地相邻,中间无巷道,被告房屋二楼顶层东侧突出0.23米房檐位于原告宅基地范围之内,影响原告建造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房檐多出部分0.23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料损失及精损损害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则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建房时将所建西墙与被告东墙之间的南北两端连接处用水泥封闭,致使原告房屋东墙潮湿受损,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鉴定,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将两家外墙间空隙端部封堵是造成被告东外墙潮湿、出现水印的主要原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房屋无防水处理,建筑构造做法存在缺陷,也是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原告西墙与被告东墙南北两端连接处的水泥封堵物,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房屋东墙潮湿受损,根据司法鉴定的原因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后被告对其损失申请评估,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被告房屋东墙修复费用为7737.60元。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修复费用6190.08元(7737.60元×80%),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6190.08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0元和评估费用3000元,也应按照该原因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房屋西山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宅基地直接相邻,中间无巷道,原告有权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所建的西山墙侵权,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西山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延伸至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檐0.23米,不得妨碍原告建造房屋;二、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原告西墙��被告(反诉原告)黄福平东墙南北两端连接处的水泥封堵物;三、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福平房屋东墙修复费用6190.0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福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福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黄福平承担120元,由原告黄建平承担48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黄建平承担9600元,由被告黄福平承担24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黄建平承担2400元,由被告黄福平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