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与赵刚、巩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赵刚,巩丽萍,牟志强,张彩莲,张敬,李文华,汪荣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421号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宋立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习开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支玉焕,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赵刚,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古冶区卑家店赵刚汽车专项修理部经营者,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巩丽萍,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牟志强,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张彩莲,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张敬,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滦县王店子镇敬华轮胎销售总汇经营者,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李文华,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汪荣海,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赵刚、巩丽萍、牟志强、张彩莲、张敬、李文华、汪荣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习开杰、支玉焕,被告牟志强、张敬、汪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莲、李文华、赵刚、巩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刚、巩丽萍偿还贷款本金17483.05元、利息216.49元、罚息5463.96元,共计23163.5元,以上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并继续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贷款结清之日;2、要求被告牟志强、张彩莲、张敬、李文华、汪荣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刚及配偶巩丽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288211502872749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双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赵刚及配偶巩丽萍、张敬及配偶李文华、牟志强及配偶张彩莲在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002882215023991676。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期被告汪荣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由汪荣海为赵刚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刚及配偶巩丽萍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2015年12月15日的本金和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第十六条违约的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在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九条约定了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2016年1月15日起,赵刚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牟志强辩称,签合同的时候我没有仔细看,就是我们给出个名字,钱是由汪荣海使用的,所有的本金和利息应由汪荣海个人偿还。被告张敬辩称,我和原告是签过合同,我从原告处借的钱是给汪荣海使用的,由汪荣海按月偿还贷款。被告汪荣海辩称,钱是由其他被告借的,借出来的钱由我使用了。我一共借了45万元,连利息一共50万,但我在陆续还款,就是最近没有还。对剩余的借款我同意偿还,牟志强、张敬、赵刚都是帮忙给我借的款,钱应当由我来还,产生的费用也应该由我承担。被告赵刚、巩丽萍、张彩莲、李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邮储银提交被告赵刚、巩丽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张敬、李文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婚姻证明一张,牟志强、李彩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婚姻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刚与巩丽萍、被告张敬与李文华、被告牟志强与李彩莲系夫妻关系,且各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邮储银行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申请放款声明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刚和配偶巩丽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1300288211502872749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是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购进配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外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刚、巩丽萍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邮储银行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敬、李文华、、牟志强、张彩莲、赵刚、巩丽萍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为本次贷款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邮储银行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荣海、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邮储银行提交还款明细三张、借据结清信息查询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刚、巩丽萍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6896.44元,前十一期已足额清偿,自第十二期开始未能偿还贷款,第十二期应偿还本息17699.54元,第十二期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贷款自次日起产生罚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产生罚息5463.96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赵刚、巩丽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1300288211502872749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十二期,共应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14595.98元。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2月15日将所贷款项打入被告赵刚名下账号为62×××28的银行卡中。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赵刚已偿还借款本息146896.44元,自第十二期开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共计17699.54元本息未予偿还。被告赵刚自贷款逾期日至2017年5月24日未偿还借款本息所产生的罚息共计4255.5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7699.54元×14.58%×130%÷365天×463天=4255.5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本案被告赵刚、巩丽萍、牟志强、李彩莲、张敬、李文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赵刚、巩丽萍、牟志强、李彩莲、张敬、李文华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整个小组所产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汪荣海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汪荣海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认可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赵刚、巩丽萍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赵刚、巩丽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罚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牟志强、李彩莲、张敬、李文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赵刚、巩丽萍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荣海已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补充协议,认可其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汪荣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巩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的罚息共计21955.04元,并继续支付罚息至贷款结清时止;二、被告牟志强、李彩莲、张敬、李文华、汪荣海与被告赵刚、巩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刚、巩丽萍、牟志强、李彩莲、张敬、李文华、汪荣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赵刚、巩丽萍、牟志强、李彩莲、张敬、李文华、汪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王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