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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34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7日,农民。被告: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0日,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付某在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唐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4分计算,现在被告按月息1.5分请求计算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称资金困难,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某未答辩。被告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被告唐某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得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写:15000元整,借款人:付某,担保人:唐某,2013.9.23号。”后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唐某在借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的请求,因该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被告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付某、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妙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