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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郭建芬、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建芬,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868号原告:锡林浩特市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振兴大街西苑小区南门。法定代表人:袁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建芬,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敖东聚1号0102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锡林浩特市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芬、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被告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林浩特市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郭建芬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号大众suv轿车;2.由被告郭建芬给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给付车辆租赁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郭建芬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号大众suv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60,至今被告没有给付租金,该车辆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被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月扣押至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郭建芬拒绝给付租金,已经严重违约,应当解除双方合同,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并且被告郭建芬应当给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期间的车辆租赁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郭建芬将一辆奥迪车送到我那儿进行维修,费用为22781元,维修后把奥迪车开走了,同时将原告的涉案车辆放到我那儿了。我方一致催要维修款,但是被告郭建芬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涉案车辆的产权我不太清楚,从4月23日以后再没沟通,被告郭建芬从来没说要拿走涉案车辆,我接到法院传票的时候才知道该车辆是原告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锡林浩特市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芬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被告郭建芬未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合同签订以后的租金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郭建芬应将涉诉车辆交还给原告并结清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芬返还车辆、支付拖欠租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被告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由于被告郭建芬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建芬将车牌号×××白色大众途观质押给其,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质押的合意。并且该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郭建芬作为承租人,无权对该车辆进行质押,被告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质权善意取得。因此,被告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享有质权的抗辩难以成立,其合法权利可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锡林浩特市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芬之间就车牌号×××白色大众途观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锡林郭勒盟顺利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牌号×××白色大众途观返还给原告锡林浩特市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郭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26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原告锡林浩特市元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的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