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汉华怡搏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怡搏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781号原告:武汉华怡搏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628号。法定代表人:盛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华怡搏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及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张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应、任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277516.43元,并从2016年8月24日(接受债权转让日次日的时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按年息4.35%计至起诉日27785元);2、判决被告承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分期分批按合同的要求向被告销售了其所订购的机械零部件,交货完成并经双方经办人对交易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向其当地税务部门办理了税票认证及税款抵扣手续。根据相关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文件记载,从2010年4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价值达人民币2360554.19元,被告分批支付了货款2,100100.00元,尚余货款260554.19元至今未付。2016年8月23日,原告、被告与武汉丰达商贸有限公司订立了三方件的《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受让我取得对被告的债务913562.24元同原告、被告还与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了三方《抵账协议》,原告受让取得被告的债权103400元。从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的要求,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付了部分货款。在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接受了被告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原告频繁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因市场不景气而未能付款,导致原告总计达1277516.43元的资金被长期占用。在经协商后被告拒绝安排付款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为盼。被告口头辩称:对两笔受让债权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受让债权是想抵购被告的泵车,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口头达成的抵扣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约。另,确认拖欠原告26055.19元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只提供了若干张增值税发票和单方流水,不能完全反映收货和送货的事实情况,口头协议达成的每一笔交易的诉讼时效也要考虑,且原告补充举证的合同中约定纠纷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机械零部件,被告对原告滚动付款,付款总额共计2100000元整,其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360554.19元。被告当庭确认欠原告货款260554.19元。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及武汉丰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武汉丰达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913562.2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原告对武汉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则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增加913562.24元。同日,原被告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约定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应收账款债权103400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则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增加103400元。被告就上述两份协议确定的债务共计1016962.24元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抵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合同、采购订单等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能够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在第二次开庭质证的过程,其所提管辖权问题是针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在应诉时就应当知晓约定内容,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被告管辖权异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60554.19元货款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已当庭确认欠原告货款260554.19元,但认为交易是口头达成的滚动交易,不能确认每一笔交易的诉讼时效。根据本庭查明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最后一次付款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的两份转让债权协议中,均写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增加××元”,该表述说明,原被告之间在两份协议之前存在债务,被告亦未举证被告对原告除本案尚欠货款260554.19元外的其他债务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对260554.19元货款不放弃的前提下与被告和案外人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佐证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对被告有口头催款的行为,故原告催要该笔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发生在2015年初开始,原、被告和案外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亦在2016年8月23日,到2017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时,应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现被告未付款,原告请求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息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怡搏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7516.43元;二、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怡搏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1277516.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