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7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叶锦祥与刘柏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祥,刘柏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611号原告叶锦祥,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柏基,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锦祥诉被告刘柏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提取钢材,欠款共计5700元。于是,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立下欠条,约定2016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钢材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共5700元正。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柏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建造房屋,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钢材款,但被告并未支付,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欠条,承诺付款,并提交欠条对此予以证明。欠条载明:今欠到叶锦祥钢材款5700元正,欠条下方欠款人处有被告刘柏基签名,书写日期2016年2月3日,另书写“还款日期今年底还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其起诉后共支付2000元,现尚欠3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柏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柏基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现仅支付2000元,被告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7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涉案款项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柏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锦祥支付货款3700元。二、驳回原告叶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炯贤叶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