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卓瑞与陈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瑞,陈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201号原告:陈卓瑞,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陈春光,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陈卓瑞诉被告陈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瑞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签下借条,被告称其2015年底就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但借款至今,原告未得到被告还款的任何回应,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卓瑞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春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陈春光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饶平县新圩镇长彬村村民,原本相识。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遂通过现金方式借款3.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其本人亲笔书、签名的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并向原告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将于2015年年底付还,原、被告未有就上述借款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期利率,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一直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付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付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依法有据,可与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利息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陈卓瑞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万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春光负担,原告陈卓瑞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林耀文人民陪审员 陆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薛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泽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