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赵永冬与蒋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冬,蒋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937号原告:赵永冬,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蒋宝平,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永冬诉被告蒋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冬诉称,被告蒋宝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追加月息2%,有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850元,共计23850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5月5日止);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的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蒋宝平未作答辩。本院采信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理由是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吿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追加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同时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如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还清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追加利息,即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还清借款是条件,条件成就,原、被告之间的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20000本金以及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1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6.24元,减半收取198.12元,由被告蒋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佳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