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金建勇与邹万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勇,邹万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609号原告:金建勇,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男。被告:邹万冰,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金建勇与被告邹万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阮明德、顾巧珍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2日起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日被告以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邹万冰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2日到2017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转账记录及收条,本院确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已收到,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主张年利率24%依据不足,本院确定为年利率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万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建勇借款5万元;二、被告邹万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建勇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邹万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