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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鹏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苏进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慧��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鹏,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再审申请人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应向英特力微贷商务咨询公司和金豆普惠信息服务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和服务费具有预扣借款利息的性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与英特力微贷商务咨询公司和金豆普惠信息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以及与���请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当得到履行。三、本案二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仅有一名审判人员进行庭审,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而且二审上诉人周鹏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规定应当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申请人实际交付周鹏的借款为4万元,原审法院按照4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二审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华代理审判员  王 琛代理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伟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