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军与被告王某新、吴某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军,王某新,吴某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161号原告于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东,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新。被告吴某忠。原告于某军与被告王某新、吴某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东、被告王某新、吴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8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所工作的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盛峰工程处承建玲珑塔镇黄杖子村村级文化场所,施工中受到该村村民吴某忠及妻子多次阻挠。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吴某忠拿着一把铁锹向原告要料,同时被告王某新也向我要料,我当时说没有料了,二被告就打了我的脸部,颈部等,后我入住建昌县新区医院治疗,住院共18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某新、吴某忠辩称,原告承建村里村级文化广场涉及我们家门前的排水沟进而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经村长书记解决原告应给被告料,但在原告施工收尾时拒不给我们家房后排水沟良岗上倒料,吴某忠才上前去要料,原告没有给我们料,还和吴某忠发生口角后撕扯在一起,王某新只是上前拉架,被原告打伤,后住进建昌县新区医院治疗。原告为逃避公安处罚才住进的新区医院,我们没有打原告。另外原告住院就用三天药,本身没病,只是挂床。请法院明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玲珑塔镇黄杖子村村民吴某忠在黄杖子村修广场处,因其道路上需铺放些原告的混凝土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随后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之后吴某忠妻子王某新又与原告发生撕扯,最后导致王某新眼部及脸部受伤。经建昌县公安局鉴定王某新右面部、右眼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日被告王某新住进建昌县新区医院接受治疗,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辽1422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某军赔偿王某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6836.89元的50%即3418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原告于同日住进建昌县新区医院,经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股骨外侧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颈部外伤”,住院共18天,花医疗费2106.1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建昌县新区医院病志记载,2016年10月25至28日有医嘱记载治疗情况。之后到11月12日出院期间没有任何用药和治疗的医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某忠因排水沟用料一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扯,后原告又与被告王某新发生撕扯,以上事实经公安机关及本院生效的(2016)辽1422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二被告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没有病且住院仅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但二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的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均为真实客观,在此种情形之下,结合(2016)辽1422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及双方均住院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考虑原告确系为工程处施工经理,依据相关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费用,况且从病志来看,确实存在不用药,未予治疗的挂床情况,但原告住院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标准根据相关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从本案具体情况分析考虑,其数额可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106.1元、误工费390.2元[47466元(房地产业平均工资)365天×3天]、护理费288.8元[35128元(居民服务业)365天×3天]、交通费100元}×50%,合计1442.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新、吴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军各项经济损失14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新、吴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健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