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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贵清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清,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00号原告刘贵清,女,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吴言彦(实习),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鑫苑中央花园东区13号楼东2单元3层17号。法定代表人刘金玲。原告刘贵清诉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德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吴言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德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4月9日,原告刘贵清与被告车德利公司分别就车牌号为豫A×××××以及车牌号为豫A×××××的两辆车辆签订了两份《委托投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委托投资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就其所有的两辆汽车(第一辆:车辆品牌型号:北汽E150,车架号: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车牌号:豫A×××××;第二辆:车辆品牌型号:帕萨特,车架号: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车牌号:豫A×××××.)委托给被告进行资产管理,被告认可合同签订时原告车辆的综合价款均分别为(裸车价+购置税)67100元、211500元,委托期限为三年,分别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和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委托期限内,原告每月的收益按照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收益方案执行(详见合同补充协议),收益高出的部分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回购原告车辆的,回购价不得低于综合车价的80%。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车辆及车辆的随车手续交付被告,委托期限内,车辆的违章事宜由被告负责解决,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支付原告收益,延迟履行期限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综合车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委托投资合同;2、被告返还委托管理的综合价款为278600元的两辆汽车;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共计160372元(车牌号为豫A×××××的收益自2015年5月12日至起诉之日,车牌号为豫A×××××的收益自2015年4月27日至起诉之日,之后固定收益截止到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27860元;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车辆贬值)共计90000元(车牌号为豫A×××××的损失30000元、车牌号为豫A×××××的经济损失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刘贵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工商信息截图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2015年1月10日收据一份;3、车牌号为豫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组证据:1、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3、收据三张;4、交易明细一份;5、车牌号为豫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6、车辆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一份;7、税收缴款书一份。8、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及缴费发票一份。第四组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2、中国邮政邮寄单一份;3、东方今报报纸一份。被告车德利公司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大众汽车牌及北京牌汽车各一辆。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两份行驶证显示,车牌号分别为豫A×××××(发动机号DA01E012304)、豫A×××××(发动机号Y30372)的汽车所有人均为原告。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9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作为受托人分别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两份,均主要载明:原告将其合法购买的全新车辆,车辆品牌分别为北汽E150、帕萨特,发动机号分别为DA01E012304、Y30372,均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被告认可合同签订时原告车辆的综合车价款(裸车价+购置税+第一年全险)分别为人民币67100元、211500元。委托期限均为三年,分别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委托期限内,原告每月的收益均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收益方案执行,收益高出的部分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归被告所有。委托期限内,车辆的全险第一年均由原告购买,第二年、第三年全险均由被告负责购买,具体包括车辆交强险、车船税、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保额不小于30万)、车上人员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应妥善保管、使用车辆,负责车辆日常保养和维修等事项。被告均应当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车辆所获得的收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原告收益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超过15日的,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均为综合车价款的10%等。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协议》两份,主要载明:委托期限内被告分别在每月15日、25日支付原告固定收益1864元、5875元。收益均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至刘贵清名下帐(尾)号为688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委托期满后可由被告以不低于车价的80%即53680元回购车辆。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为6887的银行流水显示,1864元的收益支付至2015年5月16日,5875元收益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东方今报发布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收益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综合车价款的10%。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收益,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为6887的银行流水,被告支付收益至2015年5月份,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6月份起,按照约定每月7833元(1958+5875)支付固定收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购车款的10%,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定为欠付固定收益的1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车辆贬值)9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贵清和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二、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贵清返还帕萨特轿车(车架号: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车牌号:豫A×××××)一辆,北汽E150汽车(车架号: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车牌号:豫A×××××)一辆;三、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贵清固定收益(自2015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每月支付7833元);四、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贵清违约金(按照上述第三项判决金额的10%计算);五、驳回原告刘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原告刘贵清负担1861元,由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