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思强与被告马军、叙永县汇升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思强,马军,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45号原告:罗思强,男,19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叙永县。法定代表人:张道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兵、邵彧,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隋子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罗思强与被告马军、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燃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汇升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兵、邵彧,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2685.74元;2、依法判决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马军驾驶原告朱华英与被告张全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号轻型货车从正东驶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0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思强驾驶的川E64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川E645**号车上乘车人员刘艳、刘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军负主要责任,罗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超、刘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叙永海内盛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骨折;2、脑挫裂伤。2016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双侧上颌骨骨折致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川EV8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讼来院。被告汇升燃气公司辩称,川EV80**号轻型货车系公司所有,马军系公司驾驶人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们第一时间拨打120对伤员进行及时救治并支付抢救费300元和叙永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579.34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75966.2元,门诊费1251.84元,原告出院时退走了我们公司垫付的1333.8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建议按照7︰3确定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主张剔除15%非基本医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按9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在叙永就医同意每天按照20元计算,在泸州同意每天按照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7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续医费认可7000元,否则应另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由法院审查确认。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汇升燃气公司的驾驶员马军驾驶汇升燃气公司所有的川EV80**号轻型货车从叙永县正东镇驶往叙永城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0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思强驾驶的川E64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罗思强及川E645**号车上乘车人员刘艳、刘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军负主要责任,罗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超、刘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叙永安民医院到场施救,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垫付救护车费300元。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3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垫付医疗费1579.34元,出院诊断:1.车祸伤;2.双侧额骨开放性骨折;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右侧额叶脑内血肿;5.上侧上颌窦前壁及左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6.鼻骨及右侧眶内板可疑骨折;7.颅内积气;8.口腔穿通伤;9.呼吸性碱中毒。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垫付医疗费75966.2元,门诊费1251.84元,出院诊断:双侧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我院口腔颌面外科门诊随访,每月一次。2、保持口腔及伤口清洁。3、术后12-14天撤除缝线。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叙永海内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2460.32元,出院西医诊断:1、双侧上颌骨骨折术后;2、脑挫伤。2016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上颌骨骨折致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或按实计算。川EV8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赔付了被告汇升燃气公司53191.6元。罗思强尚存父亲罗太富,生于1955年12月13日,母亲宋开平,生于1963年10月18日,罗太富与宋开平婚后共育有两个孩子,分别为罗林、罗思强。另查明,原告出院时退走了被告汇升燃气公司预交的医疗费1333.8元,本次事故中刘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33982.34元,本院确定其医疗项损失为34902.34元,伤残项损失为93948.81元(含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艳因伤情较轻而自愿放弃主张权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叙永海内胜中医医院的医疗发票、出院证明、病情证明、费用清单,罗思强的劳动合同,村委会及叙永县平滩子石粉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救护车抢救费票据,叙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和病历,西南医科大学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汇升燃气公司的职工马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由被告汇升燃气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查证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超不负事故责任,刘艳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异议且一致同意依照7︰3计算赔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汇升燃气公司对本案的护理费确定为495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80元、营养费确定为1100元、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刘超的医疗费共计为81257.7元,其中2460.32元为原告垫付,其余费用为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垫付。对此,当事人举示了医疗票据即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同意依照2016年的统计数据计算,但主张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及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较长时间内均未以务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可以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80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3322.13元(188天×4800元/月÷20.83天),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过长而建议依照120天每天9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在个体企业就业,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9720.67元(37763元/年÷12月÷30天×18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同意依照7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及鉴定事宜,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7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同意依照7000元计算,被告汇升燃气公司未提异议,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的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849.28元(其中父亲11618.88元、母亲1223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同意由法院审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罗太富已届满60周岁,参照有关规定,其可以作为被扶养人而原告依法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原告主张支付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母亲宋开平尚未届满53周岁,其未举证证明宋开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罗太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18.88元(10192天×19年×12%÷2人)。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刘超与罗思强一致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占50%的赔付额,该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与被告汇升燃气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剔除15%非基本医疗由被告汇升燃气公司负担,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主张鉴定费由其负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罗思强承担41649.37元{(90837.7-5000+107993.55-55000)×30%},其余损失97181.88元,在医疗费剔除15%非基本医疗费用即12488.65元{(81257.7+7000-5000)×15%}由被告汇升燃气公司承担后,其余损失84693.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7845.54元,其中53191.6元为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赔付,该费用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进行品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思强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思强残疾赔偿金等55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思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693.23元(已赔付53191.6元,尚应赔付31501.63元);三、被告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思强医疗费、鉴定费等12738.65元(与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24653.94元、原告出院时退走被告预交的医疗费1333.8元品迭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13249.09元,余款46750.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罗思强);四、驳回原告罗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原告罗思强负担314元,被告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原告已交,被告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