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长山与冯国申、冯国来、姜维胜抢劫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山,冯国申,冯国来,姜维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459号申请执行人王长山,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长岭县。被执行人冯国申,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住长岭县。被执行人冯国来,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住长岭县。被告人姜维胜,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住长岭县。本院在执行王长山与冯国申、冯国来、姜维胜抢劫罪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依据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刑初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国申、冯国来、姜维胜给付赔偿款8534.51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查,被执行人冯国申、冯国来、姜维胜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才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