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138王公启与刘士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启,刘士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138号原告王公启,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士芹,男,56岁,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公启诉被告刘士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启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购买我的鹅苗,给付我部分现金,余款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卖鹅后给我的鹅苗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士芹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欠款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刘士芹购买原告王公启鹅苗若干,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2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王公启现金2000元,欠款人刘士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公启主张被告刘士芹给付货款2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士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王公启货款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士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雨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