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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14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银川德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新林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德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4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银川德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顾莲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新林,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特7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01827元(含执行费9325元),未执行标的70182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但属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特7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