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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甲龙与刘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龙,刘宝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534号原告:王甲龙,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建,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甲龙诉被告刘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刘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甲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其在沛县张庄翠景美墅工地的模具折价50000元转让与被告,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货款。刘宝建辩称,模板是被告接收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条上写的50000元,最后协商是卖多少给多少,现在实际卖了26000元,被告只应当偿还2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其在沛县张庄翠景美墅工地的模具折价50000元转让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模具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价款为50000元,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货款以被告实际出卖的价格为准,无依据,被告该辩解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龙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合计51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刘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