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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与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朱美轻,阮芹梅,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5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学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三五,该支行员工。被告:朱美轻,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阮芹梅,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与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三五,被告朱美轻、阮芹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的代表人王能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51102.5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利息为35620.83元),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7.48%计算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被告朱美轻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万元整,期限10年,年利率7.48%,分期还款方式,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每期还款额为10308.37元,由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朱美轻和阮芹梅无故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可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美轻、阮芹梅答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贷款购房属实,但该笔贷款是原告违规操作,将贷款直接汇入了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帐户。二、答辩人虽然在贷款凭证人签了字,但实际上没有得到该笔贷款,因拆迁纠纷答辩人购买的房子退给了第三被告,银行贷款也是第三被告偿还。综上,原告应找第三被告还款,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朱美轻因购买房产需资金向原告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洋都支行与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民营一期,建筑面积为204.6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95.30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为20406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48%,超期罚息50%。第三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商的帐户(户名: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开户行农行洋都分行帐号1771XXXXXXXXXX706)。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帐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借款资金划入上述帐户相关的所有风险。第四条约定:分期还款。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未月的借款对应日(20日/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采用抵押+过度性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487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作抵押,且未委托售房人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应在该房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利证书。阶段性保证保证人为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登记手续。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朱美轻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及其代表人在保证人栏盖章、签字,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在抵押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即按约将贷款90万元发放至被告朱美轻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后,被告朱美轻按约还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止,还付贷款本金348897.50元及利息254251.16元。随后,下欠借款本息551102.50元及利息,被告朱美轻一直未予还付。同时查明:1、被告朱美轻向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商品房)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被告朱美轻、阮芹梅于1999年11月3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与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尚未进行抵押物登记,故双方设定的以房屋抵押的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为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中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美轻在取得原告借款后,其本人及其担保人自2016年3月29日起已逾期90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美轻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51102.5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美轻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7.48%、超期罚息50%支付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美轻、阮芹梅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美轻、阮芹梅未举证证明被告朱美轻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朱美轻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朱美轻向原告的借款属被告朱美轻、阮芹梅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应共同偿还。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美轻、阮芹梅提出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未交房且未办证,下欠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偿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可由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美轻、阮芹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1102.50元利息(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7.48%、超期罚息50%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对上款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1元,由被告朱美轻、阮芹梅、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瑞光人民陪审员  毛 熹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