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启先诉被告周波、黎喜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先,周波,黎喜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673号原告:杨启先,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被告:黎喜群,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启先诉被告周波、黎喜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玉、被告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473.19元,被告已经赔付9326.59元,尚应赔偿原告26146.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坝塘镇长新村公路进入宁乡县X094公路时,遇被告黎喜群驾驶粤RCXX**号小车沿X094线由南往北行驶,因杨启先驾车未减速慢行,黎喜群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相撞,杨启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黎喜群负次要责任,杨启先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531元,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事故车辆粤RC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波、黎喜群共同辩称,被告周波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周波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53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9日,原告杨启先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坝塘镇长新村公路进入宁乡县X094线公路时,遇被告黎喜群驾驶粤RCXX**号小车沿X094线由南往北行驶,因杨启先驾车未减速慢行,黎喜群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相撞,杨启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黎喜群负次要责任,杨启先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531元,已经由被告周波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粤RC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在庭审中,被告周波自愿承担应由被告黎喜群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杨启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0531元(被告周波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480元(30天×116元/天);误工费10254元(120天×31191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3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启先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应根据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来确认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作为划分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的案情,确认被告黎喜群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杨启先应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进行参照鉴定结论依法进行核定。因被告周波为粤RCX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6834元,在医疗费中的剩余损失531元(10531元-1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19元(531元×6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12元(531元×40%),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杨启先损失27046元(10000元+16834元+212元),因被告周波自愿承担应由被告黎喜群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周波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53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的27046元中直接扣减并退付给被告周波,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6515元(27046元-10531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启先损失16515元(户名:杨启先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账号:62XXXXXXXXXXXXXXX3),直接退付被告周波10531元(户名:周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账号:62XXXXXXXXXXXXXX9);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启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