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成建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建,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08号原告:周成建,1963年11月1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4902130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姜玲,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行之,1987年5月21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1990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4982497X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59-1号七楼。法定代表人:商明明,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成建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镇开发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7、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行之、马越,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34元,车辆购置税18600元,车辆装潢损失18590元;2、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退还原告停车费4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翠岛花城小区业主,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系开发商,创盛物业公司为翠岛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小区地下停车车库维修、养护、管理及小区交通、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租赁小区地下车库用于停放原告所有的苏A×××××小轿车。2016年7月7日凌晨,南京城区持续降雨,小区地下车库进水。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移车,导致原告车辆被淹全部损坏。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仅赔付部分损失,没有赔偿车辆装潢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对小区车库等公用设施进行必要维护,在明知降雨较大、车库进水的情况下,长时间未通知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应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在十余年前就将车库交给物业公司,结合原告诉状及现场情况、证据等材料,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目前地下车库由物业公司管理,被告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大雨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车损保险公司按照全额赔偿,因此不存在车辆损失费。购置费属于强制征收税费,无论是否发生事故,该费用在原告购买车辆时支出。车辆装潢费用属于易耗用品,已装潢数年,装潢残值为0,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损失。合同目前仍在继续履行,被告正常提供了租赁车位,原告没有停车不构成退还租金的法定事由,因此租金不予退还,如原告主张返还租赁费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公司提出,以便于另行出租,而现在租赁期已结束,原告提出退还与法无据。被告创盛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防汛前被告对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梳理排水系统。事发后,物业及时通知业主移车,围堵车库进口,采用应急泵排水,说明物业在事发过程中采取抢险措施恰当。涉案地下车库被淹没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原告车辆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不得再次主张损失。原告主张购置税和装潢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地下车库设施维护和维修不属于被告物业公司,属于雨花城镇开发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成建于2011年9月购置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价格194800元,车辆购置税为18600元。该车辆登记在周成建名下,车牌号为苏A×××××。2016年7月6日晚,原告周成建将本案所涉车辆苏A×××××停放于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2016年7月7日,根据气象记载,南京市突降暴雨,致使多处被淹。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被淹并积水,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7月9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涉案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1374.64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保险公司收回注销。另查明,原告周成建系涉案翠岛花城小区业主,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被告创盛物业公司系接受翠岛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翠岛花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租赁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位于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的车位,向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缴纳租金,每月租金按120元计算。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对小区地下车库进行日常管理,原告按每月80元向被告创盛物业公司缴纳车位服务费。为查明2016年夏季翠岛花城小区的防汛情况,本院至翠岛花城社区服务中心了解,自2016年5月起,社区即安排专人值班,要求物业提供防汛方案及值班表,并联合物业公司人员在小区范围内做好防汛工作、检查地下车库,对排水系统进行通淤。涉案1号车库正对软件大道,2016年7月6日晚至7月7日凌晨,因雨量过大,水从软件大道通过小区栅栏直接漫溢进小区,致使1号车库被淹。事发后,1号车库经排水、消毒后,约一周时间方能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监控视频、翠岛花城业委会第二十五次办公会议纪要、房屋所有权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定损协议书、收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价值进行了评定,并予全额赔付。原告诉称不能仅凭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的约定直接认定被淹车辆已获得全部赔偿,主张被告仍应赔偿按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实际价值与车辆购置价按每月折旧率千分之六计算车辆价值之间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理赔协议并确定了被淹车辆保险价值,保险公司也已全额赔付;如原告认为其未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与被淹车辆实际价值相匹配的赔偿,其亦不应向两被告主张差额损失。关于车辆购置税问题,该项目系原告购买应税车辆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系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的装潢费用,原告提供了装潢费发票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涉案车辆进行装潢的实际费用,也不能证明事发时车辆内存在其所主张的装潢,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装潢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创盛物业公司虽对涉案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双方尚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涉案地下车库因短时间内遭遇特大暴雨而发生倒灌,属于突发事件;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已采取相应措施,故涉案车辆发生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请,原告提供租赁费收据,原告与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双方之间存在车位租赁合同关系。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作为车位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016年7月7日的暴雨事件发生在租赁期间内,虽然地下车库被淹属于突发事件,但是暴雨过后,涉案车库短期内已无法正常使用,雨花城镇公司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义务。故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全损情况、双方租赁事实、此次暴雨的突发性及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返还原告两个月的车位租金计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成建车位租金240元;二、驳回原告周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周成建负担387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