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颖与江南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颖,江南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6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颖,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丹,女,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南大学,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坚,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校人事处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纯钰,该校教师。上诉人郭颖因与被上诉人江南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颖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补发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60000元(按每月6000元计算)和工作津贴4000元。事实及理由:1.江南大学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以管理者的地位与应聘教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显失公平。在履行中,江南大学作为协议书的拟定者,也是职称的评定者,作为规则制定者的江南大学充当了裁判者,不正当地促成了上诉人评不上副教授;2.江南大学将评审副教授的条件与男教师完全等同,没有考虑女教师哺乳、生育等特殊情况,故而应顺延申报副教授的期限;3.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时间认定上应作有利于教师的认定,即应该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计算一年,而不是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4.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8月,早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生效时间,且该条例并没有规定高等院校可以和教师约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不当。江南大学答辩称:双方通过协议书约定了聘用期限,郭颖没有在前一聘用期限内评上副教授,不符合后续聘用条件,学校可以在期限届满时终止聘用关系。具体而言:1.2011年8月29日,郭颖和江南大学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执行;2.郭颖对女教师的生育、哺乳等情况应有预先的判断,如果其认为在约定期间需要生育的,应在签订协议时提出,进而协商评定副教授的期限,而不是在没有评上副教授后再提出;3.职称评审结果具有不可控性,评审程序本身并无不当,江南大学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教师因此而离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颖向一审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发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60000元(按每月6000元计算)和工作津贴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颖,大学博士毕业,2011年8月被江南大学人才引进。同年8月29日,郭颖与江南大学签订协议书,约定……二、江南大学同意接收郭颖来理学院工作,并为郭颖提供如下工作及生活条件:1.江南大学提供给郭颖过渡住房一套,供郭颖居住两年,租住费用按照江南大学规定执行;2.江南大学提供郭颖科研启动费贰万元整;3.江南大学提供郭颖安家费叁万元整,涉及到有关税收则由个人承担……五、双方商定其他事宜,郭颖承诺:自进校第二年起的四年内未能晋升为正式副教授的,从第五年1月1日起本人不再享受江南大学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同时办理离校手续。2015年,郭颖参加江南大学组织的大评委评审未获通过。同年9月30日,江南大学发出关于公布浦徐进等147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江大人[2015]403号),郭颖任职资格未获通过,不具备任职资格。2015年12月1日,江南大学人事处向郭颖发出离校手续通知单,称“根据有关工作协议,请您于2016年1月1日前来我处办理离校手续。”后郭颖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与江南大学签订的协议书,发放2016年1月、2月工资及工作津贴20000元。2016年4月6日,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对郭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郭颖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离校手续通知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郭颖与江南大学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权利义务也未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郭颖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补发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60000元和工作津贴4000元的请求。根据郭颖与江南大学订立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进校第二年起的四年内未能晋升为正式副教授的,从第五年1月1日起本人不再享受江南大学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同时办理离校手续。”本案中,郭颖至2015年12月31日(即自进校第二年起的四年)未能晋升正式副教授,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协议即行终止。江南大学依据协议约定提出终止与郭颖的人事关系,并无不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因此,郭颖与江南大学的人事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起终止。郭颖主张继续履行与江南大学之间的工作协议、补发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60000元和津贴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颖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江南大学是否应继续履行协议书,郭颖提出发放工资及津贴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三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高等院校拥有自主办学权,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聘用教师。在教师聘用过程中,高等学校应与受聘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及聘用期限等内容。本案中,郭颖作为博士毕业生,按照自主择业原则,通过双向选择的形式被江南大学引进,并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遵守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期间,郭颖并没有对协议书的具体条款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变更协议。协议书关于申报副教授年限的约定已经考虑了科研规律,具有合理性。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诉讼中,郭颖认为江南大学职称评定不公正,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文意解释规则,协议书第五条系双方对协议履行的期间作了约定,即从郭颖入校第二年起算四年届满协议到期,此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聘用关系,取决于郭颖是否符合江南大学的聘用条件,如果在新的聘期到来时郭颖没有评上副教授,则江南大学可以不聘用郭颖。郭颖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终止条件的,不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江南大学并未在2015年9月份评审结果揭晓时解除与郭颖的聘用关系,而是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继续履行到2015年年底,可见江南大学仅是将职称评定作为协议到期后续聘的条件而不是作为该协议终止的条件。故郭颖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及补发工资、津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郭颖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