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211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国良、戚霞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国良,戚霞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国良,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戚霞霜,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孟国良、被告戚霞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孟国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欠息5515.83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4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551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48%)以及律师代理费20800元。二、被告戚霞霜对被告孟国良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国良、被告戚霞霜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67547.8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戚霞霜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杨市支行有存款10100元,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有存款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孟国良在江苏银行有存款104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查询到被执行人孟国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丰田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是尚未对该车进行控制,无法进行财产处置。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股票、国有土地使用权、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并未有上述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通知其到庭执行谈话,被执行人未能到庭。经向孟国良、戚霞霜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了解,两人早已不在户籍地居住,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共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14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5140元后,实际向申请人发放执行款100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的款项金额为357547.8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住所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孟国良、戚霞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鹏代理审判员 赵志峰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