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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万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万明,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万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万明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路与鸣新路路口中国银行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常某停放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害人寻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与照片及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万明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万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