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8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任德永与范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永,范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476号原告:任德永,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范思远,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厚利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任德永与被告范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欠款6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理财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3.3%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8月18日分别签订了《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共向被告投入资金90万元整,出借期限分别为一年,年收益为13.3%。现《协议》已于2017年1月19日到期,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收益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还款,但被告均推脱支付。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达成了和解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兹范思远,(被告)欠任德永(原告)理财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还款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17年4月20日还款债权人人民币:40万元,余下人民币20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还清(利息部分依据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随本金按天计算一同结清)。逾期未还清,任德永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范思远;债权人:任德永。”被告范思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因理财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报警。被告于2017年3月18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兹范思远,(债务人)欠任德永(债权人)理财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于2017年4月10日还款债权人人民币:30万元,2017年4月20日还款债权人人民币:40万元,余下人民币20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还清(利息部分依据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随本金按天计算一同结清)。逾期未还清,任德永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范思远;债权人:任德永。”因已有70万元欠款到期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到期的欠款6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范思远向任德永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范思远至今尚未返还任德永欠款,应继续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任德永要求被告范思远返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思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任德永欠款600000元;二、被告范思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德永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3%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范思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秀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