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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孔震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震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震华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浙02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孔震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孔震华在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69号颐高莱迪时尚广场二楼免费看电影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身旁椅子上的苹果iPhone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1元,后逃离现场。原判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在宁波市海曙区颐高莱迪时尚广场,将被告人孔震华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孔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孔震华退赔给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901元。上诉人孔震华提出,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孔震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曹晓莹的陈述、证人陆某,4、王兰兰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作案现场照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孔震华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该中心接受委托,依法对涉案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价格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孔震华并经庭审质证,孔震华亦无异议,故价格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判综合孔震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系累犯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综上,孔震华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孔震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孔震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孔震华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