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甲,杨某某,冯某乙,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74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居民,住隆德县。被告:冯某甲,男,回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隆德县。被告:杨某某,女,回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隆德县。被告:冯某乙,男,回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隆德县。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住隆德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杨某某、冯某乙、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250元、逾期违约金5000元,共计76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冯某甲、杨某某(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5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由被告冯某乙、马某某(夫妻关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甲、杨某某(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二被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2.5%,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冯某乙、马某某(夫妻关系)约定,由其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间。由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冯某甲给借款50000元现金时,扣除一年利息15000元,实际给被告冯某甲交付现金35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到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除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冯某甲、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冯某乙、马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5000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133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冯某乙、马某某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乙、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甲、杨某某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甲、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133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由被告冯某乙、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冯某乙、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甲、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冯某甲、杨某某、冯某乙、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