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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小春与刘立平、刘永贵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小春,刘立平,刘永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小春,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立平,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永贵,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再审申请人吴小春与被申请人刘立平、刘永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内03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小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被申请人刘立平早知道另一被申请人刘永贵擅自改装取暖设施,但一直未予阻拦和制止,应承担房主监管不力的责任,而不能将被申请人刘立平排除在处罚之外,另被申请人刘永贵未经被申请人刘立平同意和报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装取暖设施,用供热水源清洗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再审申请人吴小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刘立平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吴小春在经营期间,乌海市热力公司对其进行处罚,其在经营期间使用热水,处罚单有再审申请人吴小春的签字,其私放热水应承担责任。本案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吴小春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有误,其不应该或者少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乌海市热力公司的处罚单记载处罚的依据为私放热水、破坏供热设备,再审申请人吴小春应对其在租赁期间并未改造取暖设施及未从取暖设施中吸取热水使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再审申请人吴小春亦未对被申请人刘立平对被申请人刘永贵擅自改装取暖设施的行为是明知的事实进行举证,故被申请人吴小春的再审理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扈原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