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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志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君,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如皋市。2011年2月1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志君通过网上联系以低价购买轿车,后双方约定在成都市双流区龙桥路北段太平园国际家具博览城精品家具馆门口广场交易。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君与对方三名男子(身份未核实)商议后,以五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对方手中购得了一辆白色英菲尼迪E×25越野车(现挂牌照为:渝BEC×××,经核实系被盗车,原车牌号为川BZ8×××)。李志君在驾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小山峡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君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资料、车辆换轮胎资料、修车资料、车辆信息表、扣押清单、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华价认[2016]548号关于对一辆涉案小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皋刑二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志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君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志君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志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汽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汽车钥匙、汽车行驶证及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