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彭玫亮与尹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玫亮,尹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750号原告:彭玫亮,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尚彬,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28170。被告:尹进,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彭玫亮与被告尹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尚彬,被告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玫亮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被告尹进把其拥有的六盘水市派华新城xx号(靠啤酒厂)面积为90.0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彭玫亮,《售房协议》签订当天依据协议约定支付28000元购房定金给被告,被告应于201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钥匙给原告。这期间被告一直无法交房及钥匙,双方又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原告又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102000元的购房款给被告,《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尹进自愿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所购房子换在19楼以上,如换不成就将xx室房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2015年2月23日,被告又骗原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被告尹进承认其已严重违约,其承诺在2015年3月31目前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的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购房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被告尹进在合同的条款上明确承认其严重违约,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尹进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8000元及购房款102000元一直不予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如前之诉请。被告尹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符合,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我同意返还15万元,我要到明年才能还清,因我能力有限。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1日收条、售房协议,2015年2月12日收条,2015年2月15日购房补充协议,2015年2月23日购房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小票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玫亮经亲戚吴丽华介绍向被告尹进购买房屋,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派华新城一单元2303号(靠啤酒厂)房产(房屋面积90.0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是258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预付28000元作为定金;被告交付钥匙时,原告支付总房价的一半13万元;被告办好产权证后,原告将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交付钥匙,并在5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交付现金28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彭玫亮交来购房预付款28000.00元(贰万捌仟元)”;在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其姐彭永琪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2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彭玫亮代理人彭永琪交来购房款二次(102000.00)元,壹拾万零贰仟元整。”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姐彭永琪签订《购房补充协议》,被告在协议中认可于2015年2月12日将钥匙交付原告代理人彭永琪,并且不是原合同约定的2303室,而是同单元1003室的钥匙,故双方再次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所购房子换到xx层以上,如果换不成就将1003室房屋总价降低28000元,并约定在最后应缴纳的房款中扣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尹进与彭玫亮之姐彭永琪签名确认协议。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原合同支付购房款102000元,剩余购房款在被告将房产证明交付原告时支付;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调整到该单元19层以上,与原合同户型、房价一致,如不能调整,被告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降低28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被告在协议项下签名确认协议。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合同》各一份,以上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合同》予以解除。庭审中,被告同意双倍返还原告给付的28000元的定金并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102000元,但其辩称经济困难,只能返还15万元,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6000元,该约定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返还的部分是2600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玫亮与被告尹进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合同》;二、被告尹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玫亮购房款102000元并返还定金54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1730元,由被告尹进负担1710元,原告彭玫亮自行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尹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彭玫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玫亮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万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售房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谈成后,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并给付28000元的定金;3、2015年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小票一份、收条一份,2015年2月15日购房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称可以交付房屋,我将款项通过我姐彭永琪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打给被告,后来才签订的协议;4、2015年2月23日购房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不够详细,我做补充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人员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人员基本信息一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