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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监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贺雅丽、马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雅丽,马城,陶洪显,亓刚岭,临泉县维斯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1民监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贺雅丽,女,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临泉县。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审被告:陶洪显,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审被告:亓刚岭,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审被告:临泉县维斯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号:341221000019527。法定代表人:陶乐见,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贺雅丽与被申请人马城及原审被告陶洪显、亓刚岭、临泉县维特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雅丽不服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雅丽申请再审称:一、临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该案开庭传票及该案判决书等任何书面材料,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二、该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原审原告马城举证的借条上借款人“贺雅丽”的签名,不是再审申请人贺雅丽本人所书写,本人也未授权任何人向马城借款。虽然再审申请人是临泉县维特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马城出借80万元的具体过程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等,再审申请人都不知道也未参与。该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被申请人马城提交意见称:该案原审审理中法院多次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给贺雅丽,贺雅丽多次拒收。判决书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没有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出具借条时,有陶洪显、亓刚岭、韦金(贺雅丽的丈夫)在场,因韦金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便参与做生意借款,在借条上写了他妻子贺雅丽的名字。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贺雅丽曾提出用“尖庄酒”抵债,执行中也扣划了韦金的工资,贺雅丽并没提出异议,说明贺雅丽对本案判决是认可的。她提出申诉是因法院需拍卖处理韦金房屋,她是故意逃避执行、拖延时间。本案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原审被告陶洪显、亓刚岭、临泉县维特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审理时,本院对贺雅丽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为邮寄送达,附有贺雅丽联系电话,由当时临泉县维特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前台服务员签收,贺雅丽为该公司股东,前台签收后理应转交贺雅丽本人,应视为贺雅丽已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贺雅丽称该案违反法定送达程序,无事实依据。贺雅丽称原审中原告马城举证的借条上借款人“贺雅丽”的签名,不是贺雅丽本人所书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马城答辩称,原审借条上“贺雅丽”的签名是贺雅丽丈夫韦金所写。但原审中马城起诉的是贺雅丽而没有追加韦金为被告,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城及其他被告对借条上贺雅丽的签名均未提出异议。现马城称该借条是贺雅丽丈夫韦金所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于2014年10月31进入执行程序,现贺雅丽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雅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赫凤莲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