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069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斌。被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秋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斌、被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刘某1。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期间原告要求离婚,家人劝和阻止,××××年和××年××月被告也曾提出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住房和别克轿车归原告所有;儿子刘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刘某1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分担婚后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很好,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原告所称2007年和2015年被告提出离婚不属实,被告没有离婚的念头,双方也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刘某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子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