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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永明与樊子雷、张红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明,樊子雷,张红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071号原告:郭永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子雷,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红欣,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郭永明与被告樊子雷、张红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子雷、张红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约定月息二分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3日的利息为80066.67元)合计280066.67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收到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到期债权转让文书,原告享有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原约定月息二分计息,截止到2017年3月3日的利息为80066.67元。)合计280066.67元。因被告在原债务中存在违约行为,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望支持诉清。原告郭永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债权人刘桂仁向被告樊子雷转账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2015年4月4日被告樊子雷向原债权人刘桂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1、2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樊子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3、樊子雷与原债权人之间短信的截图6张。证明樊子雷向刘桂仁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利息每月月息2分,两个月一打款,同时,在该份证据中原债权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樊子雷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樊子雷已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郭永明,转让通知是以短信发送彩信形式通知的樊子雷(庭后提交光盘)。4、2017年2月20日原债权人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与被告樊子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樊子雷曾经于2015年2月4日收到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樊子雷于2015年4月4日支付利息8000元(相当于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张红欣(樊子雷妻子)2015年6月9日支付原债权人刘桂仁的利息8000元(相当于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张红欣(樊子雷妻子)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原债权人刘桂仁利息5000元(经过催要给了5000元利息)。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案起诉时即2017年3月3日欠付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月息2分计算,所欠利息共计80066.67元。被告樊子雷、张红欣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樊子雷向刘桂仁借款200000元,刘桂仁于2015年2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62×××74)向樊子雷账户(43×××73)转款200000元。樊子雷于2015年4月4日向刘桂仁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刘桂仁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2%。樊子雷分别于2015年4月4日向刘桂仁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6月9日向刘桂仁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11月19日向刘桂仁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1000元。2017年2月20日,刘桂仁与本案原告郭永明签订了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刘桂仁(甲方)愿将对樊子雷民间借贷的债权,转让给郭永明(乙方),乙方可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樊子雷主张债权。二、债权包括借款本金20万元整以及截止2017年2月3日拖欠的利息为75000元整。利息按月二分计算至实现全部债权之曰止。三、甲方承诺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四、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刘桂仁于2017年2月22日向樊子雷发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通知樊子雷已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郭永明。郭永明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樊子雷与被告张红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子雷向刘桂仁借款,樊子雷向刘桂仁出具借条,刘桂仁向樊子雷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债权人刘桂仁与本案郭永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及时通知了樊子雷,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现郭永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的24%,依据上述规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樊子雷、张红欣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樊子雷、张红欣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樊子雷、张红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郭永明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樊子雷、张红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