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696号原告:谭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1174933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按约定年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1月2日借款1000000元至清偿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立据两张,分别约定“今借到谭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年利息2分,超过六个月月息2分计算”、“今借到谭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分文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辩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将利息结算后转为借条120万元。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将另一借款利息结算后转为借条100万元。其中120万元系原告向他人集资转贷于被告。立据后被告已分段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124.44万元。原告向他人集资后以民间借贷方式转借给他人牟利具有违法性,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察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5年1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今借到谭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年利息2分,超过六个月月息2分计算”、“今借到谭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月利息2分”。2015年2月1日、3月8日、3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汇款10万元、10万元、1.7万元,共计21.7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因涉及买卖房屋,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陈某某1027389元。”。另查某,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原始借条有四张:即2014年1月1日“今借到谭某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月利息2分”、“今借到谭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息2分”,2014年1月29日“今借到谭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利息2分”,2014年7月7日“今借到谭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四张,银行流水某细、转账凭证、取款凭条,2015年1月2日借条两张,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二、借款利息的偿还问题。一、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某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从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计算借款本金总计为201万元,2015年1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总计借款本金为220万元。因前期利率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被告的借款的本金总计为220万元。因本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发生债务,债务金额为1027389元,可以抵销被告的部分债务,即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1172611元(2200000-1027389)。二、借款利息的偿还问题。被告已经支付的21.7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21.7万元属于利息。两张借条本金的利息问题:1.借条为100万元的借款利息问题,该借条于2015年5月28日经过债务抵销,其利息为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2.借条为120万元的借款利息问题,该借条于2015年5月28日债务抵销,还剩余本金为1172611元。其利息为以本金120万元按年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本金为1172611元按年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1日止,以本金为1172611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1.7万元。被告辩称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原告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1172611元及利息(以本金为10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计算;以本金为120万元按年息2分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计算;以本金为1172611元按年息2分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计算,以本金为1172611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以上利息总计应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217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9元减半收取1689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000元,原告谭某负担48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