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329吴继忠与金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忠,金增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329号原告:吴继忠,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金增来,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吴继忠与被告金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忠、被告金增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至还清欠款为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金增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增来辩称,这借款应该由我和担保人共同偿还,因为担保人也用这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增来因个人用款,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金增来向原告吴继忠借款人民币375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结息方式:月结,每月5日前结算利息,借款人金增来,担保人陈新年,2014年3月5日。借款当日,原告吴继忠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扣除利息7500元,现被告金增来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增来向原告吴继忠借款,双方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主张按月息20‰(即年利率24%),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增来提出该借款应该和担保人共同偿还的辩解意见,在借款中,既有借款人又有担保人,如何确定被告,是原告的自由选择,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增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继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增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艺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