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转为监视居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璇、田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鼎好利来蛋糕屋盗窃一个收银机钱箱、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2、2016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鼎朝鲜火盆店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3、2016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帝广北区好利来蛋糕屋盗窃一个收银机钱箱、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4、2016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杨园福麻辣烫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5元左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鼎好利来蛋糕屋盗窃一个收银机钱箱、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2、2016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鼎朝鲜火盆店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3、2016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帝广北区好利来蛋糕屋盗窃一个收银机钱箱、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4、2016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杨园福麻辣烫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5元左右。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杨某、刘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3、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5、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英审 判 员 兰池英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