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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宇与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173号原告:张宇,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夫,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宇与被告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富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被告天富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1%赔偿原告16个月违约金32480元,合计235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张宇根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申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203000元,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市××区南侧的XXX号,建筑面积5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今被告开发楼房未交工,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天富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合同是与翁某签的。我公司在建房时资金遇到困难,有人联系到翁某要与我公司合伙,翁某利用这层关系以我公司名义和好多人签订了合同,原告也是在翁某涉及的1000多万元合同当中。我公司现在未报案。我公司出具的合同必须有公司章、法人章,原告的购房合同没有法人章,对翁某出售的房屋我公司不知情,其没有权利售楼。原告张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涉案房屋,合同及收据真实有效。被告天富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及收条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不能证明向我公司交付过房款。不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宇与被告天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川国际”A幢9单元913号房屋,原告张宇交纳购房款20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房屋至今未建成,未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通过案外人翁某联系,原告交付购房款的方式为交付部分现金剩余购房款以车抵顶,现金及抵顶车辆全部交付翁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天富房地产公司称与原告张宇签订的合同上未加盖法人章,根据公司规定,未加盖法人章的合同无效。是否加盖公司法人章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关于是否应当由被告天富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张宇购买被告天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购房款虽未直接交付被告,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视为已收取原告购房款。被告称案外人翁某以被告名义对外出售房屋应由翁某承担责任,但被告却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给原告出具收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翁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涉案房屋为烂尾楼,至今未建成,被告确已无法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遥遥无期,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一、二审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但对方当事人确实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除外。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1、(2)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按原告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购房款为203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20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张宇与被告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宇购房款203000元,违约金2030元,共计205030元。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佳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