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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经静宁县深沟乡樊沟村路段处时,与安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0.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号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经静宁县深沟乡樊沟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安某驾驶的×××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7年3月29日,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0.4㎎/100ml。2017年4月5日,静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安某车辆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害人安某陈述,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