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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7-1438郑晓霞、王金华与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建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霞,王金华,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建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438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晓霞,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华,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放,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2#写字楼7层27室。法定代表人:林建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建贵,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晓霞(反诉被告)、王金华(反诉被告)与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林建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霞、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放、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霞、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2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福州市晋安区嘉花园(世纪东方)9#306单元的业主,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世纪东方的物业管理单位。2016年11月29日早上,原告所有的9#306单元房屋的儿童房着火,着火之初,睡在隔壁房间的原告郑晓霞的丈夫庄晓春及时发现了火情,为了迅速有效的灭火,庄晓春随即出门拿设置在3层和4层中间的消防栓灭火,然而发现消防栓无法出水,随后庄晓春又跑去拿设置在3层和2层中间的消防栓灭火,发现消防栓也无法出水,无奈庄晓春只得再跑回家拿手机打119求助,等到庄晓春再回家火势已蔓延至儿童房和餐厅交界处。庄晓春随后拨打了119,被告知已有人报警。后,消防员到达现场,然而因为9#楼内的消防栓无法出水,导致消防员不能及时有效地灭火。虽然火情最终被控制,但却造成原告家里总计436000元的损失,加上火灾对楼上楼下住户财产的损害而导致原告支出的修复、赔偿费用30000余元,本次火灾最终造成原告近470000元的损失。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有义务对小区内的公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确保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然而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接手小区物业管理后,明知消防栓无法出水,却长时间不采取有效措施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修理、维护,最终导致原告家里发生火灾时,因为楼内的消防栓不出水,导致灾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控制,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其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林建贵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被告林建贵不能证明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其应当就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建贵均辩称:一、本案火灾系原告家中烧香引起,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消防栓不出水不会导致火灾,消防栓不出水与原告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或财产的扩大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进驻小区发现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后,立刻向业委会、社区报告,并在其指导下征求业主启用专项维修基金修复消防设施的意见。截止庭审前共计有152户签字,其中24户反对,3户弃权,仅有不包括原告在内的125户同意启用维修资金,远未达到《物业管理条例》第11、12条规定的“应经有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火灾当天,被告林建贵及时报警、指挥灭火、疏散人员、指派保安引导消防车,为火灾的及时扑灭、减少原告财产损失起了积极作用。两被告已尽到职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当由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原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代为垫付的清洁费、垃圾清运费7700元;2.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因两反诉被告烧香不慎引起火灾。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闻讯后,迅速组织人员疏散并及时报警,同时组织员工和小区人员救火,积极抢救火灾财产。后在消防人员的参与下,火灾得以有效控制。火灾后,反诉原告了解反诉被告在此次因自身原因导致的火灾中损失严重,且该火灾导致其他业主房屋和公用设施等受损严重。为恢复小区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反诉原告对小区内因大火熏黑的墙面、楼道进行了清洗、粉刷,对产生的垃圾进行了清理,并支付了费用7700元。反诉原告认为,此次火灾是因为反诉被告导致,故该7700元应由其承担。反诉被告郑晓霞、王金华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房屋发生火灾后是否积极组织人员救火,以及积极抢救火灾,并不减轻和免除其法定和物业合同约定的保持小区消防设施完好的义务。反诉原告没有保障小区消防设施完好使用,导致反诉被告家中的火灾不能及时得到有效控制,因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反诉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因火灾造成的最终损失系反诉被告房屋自身着火和反诉原告无法保障小区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而引起的损失,是上述两方面原因共同导致的,反诉原告应当对反诉被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反诉原告是小区内的物业,其本身对小区内的环境清洁也有义务。对于因本案火灾导致小区物业因墙面的粉刷所产生的费用,可以纳入反诉被告因火灾而造成的总体损失范畴,最终由责任主体按比例分担,即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但是楼道清洗和垃圾清运费用属于小区物业即反诉原告的工作职责,该方面的费用不应向反诉被告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晓霞、王金华系坐落福州市晋安区嘉花园(即世纪东方小区)9#306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11月29日9时45分左右,原告家在东嘉花园东北侧次卧内烧香,不慎引起火灾,火灾烧损装修物及空调、电视机、双层木床等生活用品。2016年12月16日,福州市晋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就该起火灾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86880元。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家家喜物业)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福州市晋安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林建贵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家家喜物业在进驻时,发现小区的消防栓等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并于2015年8月份将该情况告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为维修消防设施,被告家家喜物业曾向小区业主征求启用专项维修基金修复消防设施的意见,后因同意启用专项维修基金的业主未达到法定人数,消防设施至今未维修。2016年11月29日火灾发生时,东嘉花园9#楼的消防设备损坏,消防栓不能出水。被告家家喜物业的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后配合参与了火灾扑救。因家中火灾导致邻近房屋受损,原告郑晓霞向同一座楼的305单元房屋业主游爱金赔偿6000元,向306单元房屋业主肖进忠赔偿25780元,向506单元房屋业主池圣潘赔偿600元,向606单元房屋业主范建珠赔偿1700元。火灾后,被告家家喜物业对受损房屋的行清洗、粉刷,对火灾垃圾进行清理、清运,花费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被告提供的火灾情况汇报(经社区盖章确认)、关于申请使用物业专项资金维修消防设施的报告、同意启动维修基金修复消防设施的业主签字表、福州鑫新洁保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清洗楼面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一方缺乏消防防范意识,在家中烧香并疏于看管,是引发本案火灾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原告一方是火灾的责任人,应对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家家喜物业作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负有维修养护公共设施设备、保障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使用的责任。在小区固定消防设施损坏、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的情况下,被告家家喜物业虽组织消防设施全面维修无果,但仍应积极履行消防保障职责,通过加强消防宣传、做好应急预案、使用替代消防设备等手段降低消防风险,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家家喜物业已经采取上述应对措施,其未积极作为,对本案火灾扑灭有一定妨碍。鉴于原告自行施救未果,被告家家喜物业应酌情对原告进行补偿,本院确定补偿金额为15000元。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二者的财产互相独立,原告主张被告林建贵对被告家家喜物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支持。被告家家喜物业在消防防范方面未积极作为,其为火灾善后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另,被告家家喜物业作为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积极设法,做好小区消防宣传、完善小区消防设施;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发现小区消防设施不完善的,应主动向行政职能部门反映,积极配合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和完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晓霞、王金华补偿款15000元。二、被告林建贵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晓霞、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元,由原告郑晓霞、王金华负担2258.5元,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福州家家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