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富山建材厂与项志昂、王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富山建材厂,项志昂,王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948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富山建材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建国村三角子东。经营者:姚根山,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徐惠玲,蒋加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志昂,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嘉善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凤,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嘉善县。委托代理人:费锦红、邱泽豪,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富山建材厂(以下简称富山建材厂)因与被告项志昂、王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善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惠玲、被告项志昂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王金凤委托代理人邱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山建材厂起诉称,原告是金属构件和水泥制品制造加工企业,2011年1月,被告项志昂向原告定制各类水泥方桩,经对账,项志昂确认结欠方桩定作款292988元,并签署结算单一份。2015年2月1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282988元。2016年1月,项志昂再次通过邻厂俞桂明联系原告定制各类水泥方桩,经对账,确认结欠方桩定制款646272元。项志昂曾支付440000元。原告在催讨余款206272元时,项志昂表示要扣除业务费12200元和税款67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8470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42145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定作款421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项志昂答辩称,本人与原告无定作关系。上述业务系本人介绍原告的业务,未收取差价。货物也由原告送至工地。如果本人与原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则会收取差价。本人签字系因为实际买受人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本人系好意施惠,代付1万元。被告王金凤答辩称,不认识原告,对项志昂的经济往来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关系,本人未签字,无需共同付款。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姚根山结账单一份,由诸兴华清点后书写数量,项志昂书写单价和合计价款,证明项志昂欠原告定作款292988元,2015年2月18日,项志昂支付了1万元。2.结账单一份,证明经俞桂明介绍,原告发货共计646272元,被告已支付44万元,在扣除项志昂代开发票的税款67800元,项志昂尚欠138470元。3.结婚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志昂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定作关系,本人只是参与核算,帮助运输,因此扣运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项志昂签字属实,但就该笔业务与原告无联系,可能是俞桂明又介绍给原告,既然扣代开发票款,说明双方非定作合同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两被告早已分居,业务无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金凤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笔迹为两种颜色,不合常理。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笔迹不同,且抬头为俞桂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人未参与,不了解业务。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项志昂提供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约定的单价与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本人系介绍业务,非定作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印章为复印件,购买货物规格不一样。项志昂转订货物并不必然有差价。被告王金凤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金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有被告项志昂签字确认,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从形式及内容看,该业务发生在项志昂与俞桂明之间,原告虽称系俞桂明介绍该业务,但结合证据1,原告应在2012年已与项志昂发生业务往来,且项志昂在2012年的结账单中已明确台头为原告,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志昂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诸兴华出具《姚根山结账单》一份,确认原告供应方桩数量,规格为40×24.6的方桩10套,计39.36m³,规格为40×20的方桩70套,计224m³。同日,项志昂在该结账单中明确:单价均为178元/m³,合计292988元(另扣运费)。2015年2月18日,项志昂支付原告1万元。后原告催讨余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定作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被告项志昂尚欠原告定作款282988元,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项志昂支付定作款2829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额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原告与项志昂明确上述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凤应对被告项志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志昂、王金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富山建材厂定作款282988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富山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1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富山建材厂负担1252元,被告项志昂、王金凤共同负担2559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