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龚彬其与义乌市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彬其,义乌市规划局,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初113号原告龚彬其等24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龚彬其。诉讼代表人龚景德。诉讼代表人龚光明。诉讼代表人龚德星。诉讼代表人龚双龙。委托代理人周涛。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义乌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骆嵘。委托代理人楼纯彬。第三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根法。委托代理人张昊。原告龚彬其等24人诉被告义乌市规划局、第三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4日补齐材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30日分别向被告义乌市规划局、第三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龚彬其、龚景德、龚光明、龚德星、龚双龙及委托代理人周涛、陈晨,被告义乌市规划局行政负责人陈小宝及委托代理人楼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并于2017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龚彬其、龚景德、龚光明、龚德星、龚双龙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义乌市规划局行政负责人陈小宝、委托代理人楼纯彬,第三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第三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30782201400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为:用地单位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义乌国际陆港园区配套道路基础设施工程(伏龙山路、汇通路、弘贸路、荷花街),用地位置为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以南,用地性质为城市道路用地,用地面积为83352.15平方米。原告龚彬其等24人诉称:原告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合法拥有承包地。因相关项目建设,原告的上述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5月26日,村干部将地字第330782201400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张贴在墙上。原告才得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其使用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以南的土地用于义乌国际陆港园区配套道路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该许可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确认被告义乌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782201400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4份,证明原告在涉案规划许可范围内合法拥有承包地,与涉案规划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组:2、地字第330782201400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5月26日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获悉,不服该许可行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第三组:4、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义土资公2016第34号]复印件一份。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复印件一份。6、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2]-0219号)复印件一份。7、浙江省经济开发区Y-01地块规划红线图一份。证据4-7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对义乌市街道新村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范围,并不包括涉案规划许可行为核准的用地范围,涉案规划许可用地规划用地为集体土地,尚未依法被征收,被告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规定。第四组:8、义乌市规划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规息复[2016]第2号)一份。9、义乌市国际陆港物流园区-公路运输中心项目用地红线图(80系)一份。10、义乌市国际陆港物流园区-公路运输中心项目用地红线图(54系)一份。11、义乌市规划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据8-11共同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明确告知原告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涉案地块没有作出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诉规划许可系在之后补做的文件,且核准用地的范围不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之内。说明:1、国土局的建设用地审批书审批的是3344公顷,证据7中的红线图是相符的,被告规划的用地不在国土审批的范围。2、在被告的答复中用地红线图中的33669.77平方米,多出了2000多是中间道路的面积,是不在省政府审批的范围内的,被告规划的四条道路都是没有经省政府的批准。被告义乌市规划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行政行为所涉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完成征用工作,系国有土地,故本案原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义乌国际陆港园区配套道路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伏龙山路、汇通路、弘贸路、荷花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了义发改投[2013]265号文件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许可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7、38条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30782201400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义乌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提出了规划许可申请。2、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义发改投[2013]265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总平面规划图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4、地字第330782201400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行政行为内容。5、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颁发本案所涉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上述证据原件均存在城建档案馆,被告向城建档案馆调取后,加盖档案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编号分别为3307822014A075、3307822014A076、3307822014A077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各一份。2、案号为浙政复(2016)8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有义乌市国土资源核对件的公章)。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系国有土地。第二组证据:1、义政发(2014)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义政办发(2013)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规划公示复印件一份。4、用地规划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建设是符合义乌国际陆港物流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浙土字A〔2012〕-029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龚彬其等24人承包的涉案土地在此征收范围内,已征收为国有土地,其物权已消灭,故本案规划许可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主体,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彬其等24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原告名称:原告龚彬其。原告龚景德。原告龚光明。原告龚德星。原告龚双龙。原告龚景徐。原告龚京牛。原告龚小竹香。原告龚云生。原告龚香琴。原告楼苏玲。原告龚京(景)荣。原告龚金明。原告龚日余。原告龚纪寿。原告龚敬钟。原告龚彬远。原告龚英清。原告龚英成。原告龚英杰。原告龚彬高。原告龚彬贤。原告龚有奶。原告龚君锋。【附注】(2016)浙0782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