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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杨家云、吴天芬、李祥华、李勤、刘军、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杨家云,吴天芬,李祥华,李勤,刘军,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273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雅西苑4-12。负责人:邓正茂,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云,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天芬,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祥华,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勤,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军,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黎玲,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被告杨家云、吴天芬、李祥华、李勤、刘军、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邓正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华因正在服刑,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对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李祥华认可询问笔录中的意见即为本案答辩意见,故视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云、吴天芬、刘军、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勤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杨家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0896.13元(暂计至2017年1月6号,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家云承担违约金2500元。以上共计73369.1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吴天芬、李祥华、李勤、刘军、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家云、李祥华、刘军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3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家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采取一次性提款和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2月11日起到2015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违约的,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祥华、刘军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保字第23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李祥华配偶李勤、刘军配偶黎玲也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5万元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即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杨家云发放了贷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事实和理由中的借款月利率8‰为笔误,应为借款月利率10‰。被告李祥华在本院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对该笔贷款,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杨家云、吴天芬、刘军、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勤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家云与吴天芬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被告刘军与黎玲、李祥华和李勤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上述被告主要承诺:对2014年2月10日借款人杨家云与乐山市商业银行洪雅支行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3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5万元借款的偿还本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为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杨家云与吴天芬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军与黎玲、被告李祥华和李勤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家云、吴天芬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3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杨家云、吴天芬向原告借款5万元,采取一次性提款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2月11日起到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逾期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即杨家云、吴天芬)违约的,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在此合同上,被告杨家云、吴天芬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作为丙方(担保人)均在此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保字第23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对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3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万元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即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甲方(即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违约,还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在此《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作为甲方(保证人)、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均签名捺印盖章。2014年2月11日,原告即向被告杨家云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杨家云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家云、吴天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家云、吴天芬、刘军、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勤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家云、吴天芬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3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保字第23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无论主、从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杨家云、吴天芬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杨家云、吴天芬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亦未按约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则被告杨家云、吴天芬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吴天芬是《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相对方,所承担的是债务的偿还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应由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双方的约定,即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即1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即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对被告杨家云、吴天芬还款不能或还款金额不足部分,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家云、吴天芬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杨家云应当支付违约金2500元。其理由为应按《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2·7“如甲方(即被告杨家云、吴天芬)违约的,除应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向乙方(即原告)计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的约定履行,经审查,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对该违约金亦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在共同承担该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家云、吴天芬追偿。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该项费用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但该《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系与李祥华、杨家云、罗静、曾万洪、苏远波、罗金武借款本金25万元诉讼案件所签订,其中支付5000元为预付款,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由此可见即本案律师代理费用金额尚不确定,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交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正式发票等,该项证据存在瑕疵。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因被告杨家云、吴天芬、李勤、刘军、黎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如以后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家云、吴天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双方的约定,即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即1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即罚息)。二、由被告杨家云、吴天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违约金2500元。三、由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580元,由被告杨家云、吴天芬负担,被告刘军、黎玲、李祥华、李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佳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