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更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罪犯梁栋彦因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栋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更149号罪犯梁栋彦,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定襄县人。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梁栋彦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以(2012)同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刑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梁栋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5次,余36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栋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淑华审判员 郭子仪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毅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