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0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平头改刀等作案工具伙同蒋某2(已被行政处罚)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助力”牌摩托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成彭路边圣迈德广场外坝子处,由被告人李某采用撬锁、搭接电源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8675**的白色“艾某”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与蒋某2驾车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车牌号为川A8675**“艾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平面大改刀一把、小改刀头子二把、L型的内交角改刀一把,从蒋某2处扣押Scooter白色助力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8675**“艾玛”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平面大改刀一把、小改刀头子二把、L型的内交角改刀一把,从蒋伟处扣押Scooter白色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楷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