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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163华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许某,灵谷化工有限公司,宜兴市恒联投资有限公司,宜兴市灵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163号原告华某,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许某,女,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第三人灵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14282933-2。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宜兴市恒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5869-1。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宜兴市灵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6633-9。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蒋磊(受第三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与被告许某,第三人灵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谷化工公司)、宜兴市恒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宜兴市灵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谷贸易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许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一一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返还灵谷化工公司股份红利款19.9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每笔发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返还恒联公司股分红利4.5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每笔发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第三人各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书将许某名下股权过户至华某名下。事实和理由:(2014)锡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1、被告许某在第三人灵谷化工公司所持股份124.5万元股中41.5万股所对应的权利归其所有;2、被告许某在第三人恒联公司所持有的7.6%股份中的一半股权所对应的权利归其所享有;3、被告许某在第三人灵谷贸易公司中所持有的5%股份中的一半股权所对应的权利由其所享有。判决生效后,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其将判决书内容告知第三人,但被告许某仍然擅自领取第三人应当支付给其的红利24.48万元。经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被告许某拒绝将上述红利归还,第三人亦未按照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将被告许某所持有的股份变更到其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于2017年3月29日,原告华某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许某辩称:1、原告华某所要的分红款,其中16.6万元在灵谷化工公司工会持股会账上,因另外两案诉讼已经保全。其中(2015)宜民初字第0385号保全4.6万,(2015)宜民初字第956号保全12万。另外3.32万为2009年下半年的分红款,但在(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判决书中并未判给原告华某。该笔款项是在2010年才发的,但是2009年其在灵谷化工公司个人往来台帐中的7万元借款,就已经用此分红款来销账了。如果原告华某坚持要此款项,那么欠款中一半3.5万元要由他来还。2、恒联公司股份红利4.56万元,由于其在恒联公司的股份尚未还清受让款的本息,恒联公司2015年4月所发红利4.56万元,已于当时做了还款处理。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还欠款10.3093万元,后期分红仍将作还款处理。原告华某既然要享受股权分红,那么相对应的借款和利息也要由他自己承担。3、其多次要求原告华某办理有关享有其部分股份所对应的权利的手续,一再要求他抓紧把判决书上的内容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好。因原告并非灵谷化工公司的职工,无法成为灵谷化工工会持股会持股成员。其愿意让原告华某成为其隐名股东,事实上原告华某也多次表示不愿意在其名下。实际上,原告华某已经在其名下享受权利了。2015年下半年的分红他已领取现金,而恒联公司的所有分红都在分红当时做了还款处理。灵谷贸易公司的股权已经在2008年股东会决议后全部退款,根本无法实现原告的要求,所以不存在其不配合这一说法。这次诉讼是(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案件执行阶段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灵谷化工公司、恒联公司、灵谷贸易公司述称:1、第三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案件的当事人;2、原告华某要求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许某与华某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3.中星湖滨城房产及装修所产生的负债83.2万元由许某负担。4.宜滨新村46幢157号203室房屋产权归许某所有,许某补偿华某现金45万元。5.苏B×××××号轿车归许某所有,摩托车归华某所有。6.家庭除以上房产及男女双方私人用品外其余所有财产(包括中星湖滨城38幢61号301室住宅和江苏灵谷化工公司原始股41.5万股股份)均归儿子华博闻所有……。另查明,华某诉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该案判决:“1、许某在灵谷化工公司所持股权124.5万股中的41.5万股所对应的权利归华某所享有;2、许某在恒联公司所持的7.6%股份(折合出资76.38万元)中的一半股权所对应的权利归华某所有;3、许某在灵谷贸易公司所持2%股份(折合出资10万元)中的一半股权所对应的权利归华某所享有;4、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某红利分配款9.9379万元。”后该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结果。该案对于许某在灵谷化工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分红,恒联公司2012年、2013年分红,以及以股权所产生的债务已经做出了处理。再查明:许某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宜民初字第0956号,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驳回许某诉讼请求,并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一审判决。该案中,许某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本院保全了12万元款项,后已经解除保全措施。华博文(系华某、许某之子)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宜民初字第0383号,该案中华博文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保全华某款项4.6万元。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民初字第0956号卷宗材料、(2015)宜民初字第0383号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华某提供了灵谷化工公司分红明细表(许某)、恒联公司分红明细表(许某),并就本案所主张的分红款作出说明:本次起诉中的分红款中,灵谷化工公司19.92万元,恒联公司4.56万元。具体组成如下:灵谷化工公司2009年红利9.96万元,其占1/3为3.32万元,该笔款项在双方离婚后的2010年4月才发放;2014年上半年红利9.96万元(2014年10月发放),其占1/3为3.32万元;2014年下半年红利9.96万元(2015年2月发放),其占1/3为3.32万元;2015年上半年红利29.88万元(2015年8月发放),其占1/3为9.9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9.92万元。恒联公司2014年红利为9.12万元,其按照判决书占1/2为4.56万元。故本案主张红利款项为24.48万元。对于华某提供的上述两份分红明细表,许某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灵谷化工公司的19.92万元分红款中,16.6万元已经被法院依法保全;另外3.32万元是2009年下半年的分红款,第一份判决书中并未判给华某;该笔款项是2010年发的,但是已经用于7万元借款销帐,如果华某要该款,则需承担3.5万元的债务。至于恒联公司的4.56万元,应当是2015年4月发放,其在恒联公司的股份尚未还清受让款的本息,该笔款项已经在当时做了还款处理;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其尚欠10.3093万元。第三人公司对华某提供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恒联公司最后一笔9.12万元分红的具体发放时间需要进行确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许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份宜兴市人民法院收据,证明已经保全16.6万元;2、其在灵谷化工公司的个人往来明细,证明其将2009年红利9.96万元用来偿还7万元个人借款;3、华某在恒联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华某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尚欠103093元,其中载明2015年4月9日分红还款4.56万元;4、恒联公司盖章的许某恒联借款利息计算表,其中载明2015年4月9日分红还款4.56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许某尚欠154537元;5、恒联公司2015年3月23日红利分配表及支票存根,证明其在恒联公司的2014年分红为9.12万元,发放时间在2015年4月7日。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华某认为:除了法院的收据是真实的,其余的证据均是不真实的;恒联公司的分红用于还款是无稽之谈,在第一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判决书中已经明确2010年、2011年、2012年三笔还款已经将受让款还清,其中还包含了4万元利息。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法院的收据无异议,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据无异议,其余的不清楚,不予质证。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卷宗,其中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向灵谷化工公司财务中心副主任陈菊仙进行调查,陈菊仙陈述:“……恒联公司出资的款项都是由宜兴市汇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垫付的,由股东陆续归还给汇源公司,许某是分三次还的,由汇源公司出具收据给她,还款有利息,许某出资76.38万元,实际还款80.5962万元,包含利息42162元,利息从汇源公司垫付800万元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外,该案判决书第4页中关于恒联公司投资款项陈述中载明:“……许某占恒联公司7.6%股份计76.38万元,因当时由汇源公司垫付出资,恒联公司成立后各股东按出资份额将本息分期归还给了汇源公司,许某于2010年4月15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10月15日分别归还了19.92万元、29.9141万元、30.7621万元,共计本息80.5962万元(含利息4.2162万元)。……”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华某、许某对于离婚后许某在灵谷化工公司及恒联公司的股份分红分割产生争议。按照(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确认,许某在灵谷化工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一股权权利由华某享有,许某在恒联公司股权的二分之一股权权利由华某享有。本案中关于灵谷化工公司分红部分,本院认为,2014年上下各半年分红以及2015年上半年分红共计16.6万元,按照(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某应当享有上述16.6万元分红。虽然许某抗辩称已被法院保全,但两案均已经结束,故该笔16.6万元应当归属华某。至于2009年下半年红利为9.96万元,但该笔款项系在双方离婚之后的2010年4月发放,在(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查明的分红做出了处理,但未对该笔款项予以分割。许某称该笔款项已经用于抵消其个人2009年在灵谷化工公司的7万元借款,并提供了个人往来明细。本院认为许某仅提供其欠款的明细,但并未提供其将该笔9.96万元分红用于归还上述债务的明确证据,故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笔9.96万元分红,华某应当分得3.32万元。综上,华某应当分得灵谷化工公司的股本红利分红19.92万元。本案中关于恒联公司分红部分,华某主张2014年恒联公司分红9.12万元,其按照(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当分得4.56万元红利。许某称由于其在恒联公司的股份受让款尚未还清,该笔分红已经在2015年4月发放时做了还款处理,并提供了债权债务明细表。直至2016年5月31日,华某尚欠恒联公司10.3093万元,后期分红仍将做还款处理,华某需要承担该笔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2013)宜民初字第1937号案件卷宗中的调查笔录中,陈菊仙对于许某的还款事宜作出陈述“许某是分三次还的,还款有利息,实际还款80.5962万元,其中包含利息42162元……”,且在该案中,对于恒联公司股份受让款华某应承担部分已经做出处理。这与许某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恒联公司的还款明细所载明的明细显然不符,且前述三次还款均有相对应的收据为凭证,本次庭审中,许某却并未提供凭证佐证,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华某应当分得恒联公司股本分红款4.56万元。综上,华某要求分得灵谷化工公司股份分红款19.92万元及恒联公司股份分红款4.5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华某要求上述款项自每笔发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某股本分红款24.48万元及利息(其中3.32万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3.32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3.32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9.96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4.56万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以上款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许某负担。该款已由华某垫付,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