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佐太、姜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佐太,姜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353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教传中,系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山支行行长。被告:林佐太,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姜桂凤,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佐太、姜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教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佐太、姜桂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佐太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租蚕场,合同约定2013年11月9日还款,年利率10.8%。至起诉日止还款1664.56元,现请求被告林佐太、姜桂凤偿还借款3335.44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林佐太、姜桂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林佐太向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虎山支行借款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林佐太已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64.56元,尚欠借款3335.44元。被告林佐太、姜桂凤系夫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佐太向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林佐太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被告林佐太、姜桂凤系夫妻,被告林佐太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姜桂凤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佐太、姜桂凤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佐太、姜桂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35.44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佐太、姜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