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李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李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988号原告李志强,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燕飞,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李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还款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5日起计至2016年7月5日利息54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还款1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余借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原告经追偿,被告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前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从起诉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李志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光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