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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归案,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消失,于2017年6月4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新泰市新汶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溪路路口,与对行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6月21日,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保险单,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凤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