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冯春清与蒲万红、文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春清,蒲万红,文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清,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万红,女,汉族,1961年4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彬,女,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春清因与被上诉人蒲万红、文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春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蒲万红、文彬返还购房款255000元、装修款20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转款97500元与上诉人向文跃生出具的30万的借条予以混淆。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很多陈述不一致,但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抗辩理由却未要求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一审法院将装修费用作为另一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显属不合理。蒲万红、文彬在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春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购房款255000元,装修款20600元,共计275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3日,文跃生向冯春清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3年1月12日,冯春清向文跃生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3年2月7日,冯春清向文跃生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2013年5月10日,文跃生向冯春清的银行账户转款97500元。2013年6月12日,冯春清向文跃生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文跃生于2014年6月9日因病去世。2015年2月,丹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蒲万红诉冯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81号]。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期间,冯春清向文跃生借款10万元,同年7月22日又从农行卡账户向冯春清转款20万元。2013年7月29日,冯春清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另2013年2月壹拾万元整。合计叁拾万元整。冯春清”。丹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冯春清向蒲万红偿还借款30万元。冯春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冯春清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对于基础法律关系还须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冯春清提供了其向文跃生转账255000元的凭证,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能证明冯春清与文跃生之间有买卖房屋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冯春清支付了购房款。冯春清本人的陈述矛盾很多,其当庭关于2013年5月10日转款97500元的陈述与其在蒲万红诉冯春清民间借贷一案的陈述不一致,与其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时间不一致,也与陈峰的证词不一致。冯春清陈述其已将房屋退回给文跃生,且双方商定购房款、装修费与30万元的借款相互完全冲抵,在此情况下冯春清没有索回借条,该处理方式不合情理。冯春清陈述在买卖房屋以及退房抵债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要求开具收据以及索回借条,只是找朋友在聚餐时见证一下,该处理方式不合情理。而另一方面,蒲万红、文彬举证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转账可能是用于偿付欠款,该抗辩符合情理。冯春清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与文跃生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银行转款是支付的购房款;冯春清在2015年12月的庭审过程中将本案中的255000元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冯春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装修费用,冯春清可以以其他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冯春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54元,由冯春清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冯春清与文跃生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2、蒲万红、文彬是否应当向冯春清返还购房款255000元及装修款20600元?本院认为,冯春清主张其与死者文跃生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文跃生的继承人蒲万红、文彬返还购房款255000元,冯春清应当举证证明冯春清与文跃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文跃生应当返还购房款255000元的事实。冯春清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提供证人闻某、程某及杨玉明证言证明听说有买房、抵账情况,且各证人陈述时间相差较大,故冯春清主张其与文跃生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退房的事实依据不足。冯春清虽提交了向文跃生转账255000元的证据,但蒲万红、文彬提供文跃生向冯春清转账247500元的转账后,冯春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合理进行说明,故冯春清向文跃生支付购房款25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春清主张的房屋装修款20600元,蒲万红、文彬对装修事实无异议,但对装修款的数额有异议,冯春清未申请对装修价款进行鉴定,该装修亦不能证明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让冯春清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上诉人冯春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兆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