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逯仁杰、聊城市新开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仁杰,聊城市新开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逯仁杰,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新开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张村南。法定代表人:蒋元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勇,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逯仁杰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新开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逯仁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新开公司的前身是聊城市开航金属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聊城市物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和聊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拆解厂合并而来,上诉人曾担任聊城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拆解厂副经理。两公司合并后,上诉人自2002年5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副总经理及董事职务。后在2003年7月份前后,被上诉人的营运场所由聊城市东环路中段路东变更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镇(凤凰工业园),被上诉人场所变更后便架空上诉人职权,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同时也未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调取上诉人在2002年5月份至2003年7月份之间的工资表,足以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并未调取本案关键证据,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其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文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新开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经历了“山东省聊城地区物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物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聊城市开航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数次名称变更,于2003年12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经营地址也经历了聊城市板桥路39号、聊城市建设路西首、聊城市东环路中段路东、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首路南的数次变更,于2012年2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址;自公司成立以来,其股东(××)也经历了数次变更,均无上诉人;公司监事也由朱虎成、张成林于2014年9月26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贺京平、刘随林、韩昆,自原告所述的2002年5月至今,均无上诉人担任副总经理及董事职务的记载。三、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从未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任何工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逯仁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19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经历了“山东省聊城地区物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物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聊城市开航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数次名称变更,于2003年12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其住所地也经历了聊城市板桥路39号、聊城市建设路西首、聊城市东环路中段路东、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镇(凤凰工业园)的数次变更,于2012年2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址;其股东(××)也经历了数次变更,但均无原告;其公司监事也由朱虎城、张成林于2014年9月26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贺京平、刘随林、韩昆,自原告所述的2002年5月至此期间均无原告。原告逯仁杰于2015年7月23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2003年7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172800元,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东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逯仁杰对被告市新开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192000元的工资。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未提交在被告处实际从事工作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原告自2003年7月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5年7月23日开始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仲裁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仁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逯仁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逯仁杰自2003年7月份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一年期间申请仲裁,但逯仁杰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逯仁杰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逯仁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逯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